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大弘造紙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張眛 訴訟代理人甲○○會計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按係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董事有數人,但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八八四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造紙原料、紙張(廢紙、廢棄物)等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新台幣(下同)一九一、七三八、七五五元(未含稅),竟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發票交付予下游再生工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五八六、九五一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七、九三四、七○○元(計至百位),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該繳款書及處分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代表人謝張眛之同居人 羅菊妹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復查期間,乃決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該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就稽徵文書之送達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適用之,送達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者,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被告機關交付稽徵文書予「羅菊妹」,其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自始不生送達效力,被告就稅捐徵稽文書之送達,明顯違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一、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賠償損害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等語。
三、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乃係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之方法,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參照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一四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大弘造紙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請註銷,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而原董事長辛登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謝張眛為其董事,此有原告稅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高敬民忠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函及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高市苓戶字第七一八四號戶籍查詢通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被告以謝張眛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向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謝張眛送達,為其設籍同址之成年媳婦 謝羅菊妹 收受,此有謝張眛、謝羅菊妹之戶政連線戶口籍資料及蓋有羅菊妹印之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之解釋,與稅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並未依照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是上開有關營業稅之繳款書及處分書既已送達原告,則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即已屆滿三十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其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