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鍵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對於原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所簽發前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前往友人 洪啟榮 (鍵潤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公司營業處所時,因臨時須外出應酬,為恐帶在身上遺失,遂連同其他三紙支票委託洪啟榮代為保管,因上訴人生意繁忙,暫時忘將支票取回。嗣於同年十月,由洪啟榮所保管之四紙支票之其中一紙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始知原交付保管之四紙支票失竊情事,旋即向付款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掛失止付並提存擔保,並由洪啟榮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向鈞院民事庭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二)次查上訴人所遺失支票經付款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後,循線查獲係 劉正龍 所為,並將 劉員 以竊盜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劉員屢傳未到,該署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法發佈通緝。
(三)查上訴人所遺失四紙支票之時間,亦有其他同行友人所簽發之支票不翼而飛,經查均為劉正龍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然查渠等均未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劉正龍,此有巨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建忠 與華鑫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麗雪 可為證明。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在同一時期,連續取得由劉正龍背書轉讓之支票,然而背書人劉正龍與發票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票據屬無因性,不因基礎關係存否而否定其取得票據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往昔交易中,均以銷售單請款,被上訴人此次請求給付票款,卻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連續取得劉正龍背書之支票,縱無惡意取得,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故伊前揭法意,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上訴人既於原審中聲明該紙支票業經遭竊遺失,並已聲請公示催告,雖在宣告除權判決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票據上權利,惟其取得既非善意,復未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款,亦未就票款請求提存,而直接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適法。再者,上訴人支票失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票據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法律關係尚未明確,故本案似亦應俟背書人劉正龍竊取支票案判決確定後再予判定,惟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對上訴人所便理由所便理由未採而竟逕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提出公示催告狀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與鍵潤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建忠、連麗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率指被上訴人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所為主張顯屬無稽。
(二)另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遺失,又主張系爭支票遭竊,顯然矛盾不實。至於其所稱業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尤屬虛構。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且經查係由訴外人洪啟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一五號)。被上訴人已就該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查明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合法持有,而終結該一公示催告程序。查該聲請公示催告之人洪啟榮迄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不料上訴人竟偽稱:其就系爭支票,以遺失遭竊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有關法院就票據案件,為原告勝訴判決時,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況法條並未限制上訴人在原審得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既不為該等請求,竟於上訴程序,虛構其恐不能回復之損害,不足採信。
(四)另查與本案相同之另一紙支票,有關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爭辯,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過係意圖拖延訴訟。
(五)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何以簽發該一日期及面額之支票,顯見其意圖隱瞞實情,所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故託訴外人洪啟榮暫時保管,忘記取回,迨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業遭洪啟榮遺失云云,均屬虛構。
(六)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劉正龍背書,且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劉正龍背書(背書人為瑪儷國際有限公司),亦不曾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虛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七)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無上訴人所稱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奕龍實業有限公司及瑪儷國際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批購洋酒,價款合計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八十八七月十九日,該二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內之客票十四紙,金額合計三百三十萬零二百零五元。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包括該十四紙客票在內,共三十八紙客票存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委託代收。
(八)另有關已判決勝訴確定之另一紙面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取得過程如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奕龍公司向被上訴人批購洋酒,該公司於同日交付包括該紙面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內之客票十七紙,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將包括該十七紙客票在內,共三十五紙客票存入世華銀行代收。
(九)前述二紙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九日即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且存入銀行委託代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前述二紙支票准予順延一個月,並表示願意支付一個月之利息,被上訴人乃予同意,乃於十月六日,向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取回該二紙支票,並於十月七日由上訴人予以更改月份(即分別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並支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收)。被上訴人嗣於十月八日再存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委託代收。顯見上訴人所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故將系爭支票交訴外人洪啟榮暫時保管,忘記取回,迨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發現洪啟榮業將系爭支票遺失云云,確屬虛構(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支票有更改日期或曾將負責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之情事),而其所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云云,均屬無稽。
三、證據: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提出開庭通知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銷售單六紙、收款明細表三紙、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代收票據憑單各一紙、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一紙、抽換退票申請單一紙、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託收票據明細表一紙、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託收日期證明書一紙、銷售單明細查詢八紙、銷售單二十紙、應收帳款管理系統正常收款單登錄一紙、沖銷日報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一五號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由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託訴外人洪啟榮保管,為劉正龍所竊,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伊即向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掛失止付並提存擔保,並由洪啟榮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庭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往昔交易中,均以銷售單請款,被上訴人此次請求給付票款,卻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被上訴人連續取得劉正龍背書之支票,縱無惡意取得,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又上訴人既已聲請公示催告,且被上訴人取得非善意,復未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款,亦未就票款請求提存,而直接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適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票據業經訴外人洪啟榮以遺失為原因,聲請掛失止付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但其後因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爭執權利,經本院裁定於裁判確定前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等節,除據上訴人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狀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一五號卷宗核對無誤,是此部分情事,亦可相信屬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茲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執有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抗辯,然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揆之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核諸上揭說明,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此部分雖舉證人吳建忠、連麗雪二人證言為其論據,然細繹證人吳建忠所述,不過稱曾與上訴人同時遺失支票,以及「我(按為吳建忠)遺失約有六、七張我巨匠公司(按吳建忠為巨匠公司負責人)的票‧‧‧後來連大立公司及第一銀行持該等票據向我們請求‧‧‧票遺失時我未報案‧‧‧支票後面之背書是奕龍公司的背書,之後我有去查明我認為是奕龍公司之劉正龍未經我同意將票轉讓出去,事情發生後我有找連大立公司談,他們說此事是他們與奕龍公司合法之往來‧‧‧」等情(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吳建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始終均稱其確因與訴外人奕龍公司等之合法交易行為方才取得系爭支票,又證人連麗雪亦於同上之期日為近似之陳述,是知其二人之證言內容若作為證實上訴人曾有遺失票據之情事,故未嘗不可,惟其等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初即知情其前手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持有系爭票據,是彼二人之證詞,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為明顯。甚至上訴人雖又以奕龍公司從未交付上訴人之票據作為給付款項所用,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後竟未向其徵信,顯有可疑,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然查,支票係得以輾轉流通之支付證券,其重要性即在於可為現金之替代以及迅速流通之特質,而按諸現今社會經濟交易頻繁之現況,持票人為保支票得以兌現,至多於收受時向付款銀行照會該支票帳戶之票信而已,較少會再徵信於發票人,甚至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間確有生意往來,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用記錄,亦當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以其與他人間之交易關係,而受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核與尋常之交易情節無異,殊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此項所辯亦非可採。而除上開證據之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而在票據債務人主張持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場合,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奕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有支票在卷足考,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其受瑪儷國際有限公司交付票據之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然與上開說明相佐,並不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就其陳稱系爭支票係因出售洋酒,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業據其提出銷售單、「應收帳款管理系統正常收款單登錄」、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代收票據憑單等件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徵其就執有系爭票據之緣故而言,被上訴人既非係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足證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票款之支付,即無理由。
(四)再者,審酌上訴人主張亦屬其或訴外人洪啟榮遭竊之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八萬元、票號為CE0000000號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上訴人仍令其兌現,以及其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並未立即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反而以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延長兌付之時間等節,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代收票據憑單、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一紙、抽換退票申請單一紙、託收票據明細表一紙、託收日期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即上訴人對於兌付上開支票以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經過亦不爭執,尤徵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等之合法權源,否則自無承擔上開不利情節、加重自身債務負擔之理。是知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票據之因由,要無根據。雖上訴人經由警局對於瑪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正龍提出竊盜罪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份為證,然瑪儷國際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前手,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與發票人即上訴人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發票人即上訴人得否以此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訴外人瑪儷國際有限公司之問題,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正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末按支票為文義證據,發票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系爭票款,即為有理由。
五、另查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至於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在規定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以此限制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瑪儷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人。
七、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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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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