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暐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暐哲(原姓名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子彈六顆,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入監執行,其中上開判決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已執行完畢,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將執行,但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示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受刑人入監前有固定工作,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出獄後旋至宏海水療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如再入監執行,將失去工作,且受刑人之母親甫於二月八日入院治療眼睛,受刑人父親已死亡多年,急需受刑人工作養家,況受刑人前所犯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且手槍數量僅一支,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竟宣示強制工作三年,與上開比例原則不合,爰參照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行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認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依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僅能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執行」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僅有檢察官有聲請權,已難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依法有據,難予遽准。又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時,須檢具客觀之事實,證明受刑人因刑之執行結果,已確知悛悔,並去除社會危險性,而達到矯治之功能,以供法院審酌,並非於未執行前,檢察官即可任意聲請,此觀該條文之規定內容至明。本件聲請人,依上所述,已難認有聲請權,且依其所述,其尚未執行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期一年,更無該條例之適用可言,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即違背比例原則),法院應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但查該號解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此項違背比例原則之規定,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始不適用),而原判決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宣判,早在該號解釋公布前,顯見該判決並未違背該號解釋之意旨。況聲請人若認原判決確有違背該號解釋,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免除制制工作無涉,此外,聲請人其他理由,核屬於法無憑之陳稱,自難採取,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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