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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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人,又於社會上工作過,應已知悉簽名之意義乃表示申請人明白並同意遵守契約條款內容,其代填申請表時, 陳儀哲 尚在現場,如未能確認是否有授權同意,應可提出質疑或要求陳儀哲自行簽名,足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衡之本件服務申請表係東訊電訊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申請書,而被告任職天地線通信公司未滿一個月,且甫由外勤調入內勤工作,未必熟悉作業流程,本件又係公司負責人 湯惠文 接洽同意代辦後,交由被告繕寫,於情於理,被告均無就授權之有無加以質疑之可能。則其既基於對僱主業務上之信賴,認應已獲授權而為代為申請,並因而書寫各申請人之姓名於簽名欄,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羅鎮福田里社口一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儀哲(另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之五居所,向綽號「 阿宏 」不詳姓名之人拿取丁○○、癸○○、庚○○、辛○○、戊○○、壬○○、乙○○、丙○○、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下午,持上述他人之身分證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天地線通信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湯惠文(另由檢察官偵辦)接洽稱以同事名義代辦行動電話,湯惠文接受其委任,即指示其職員即被告己○○處理,乃陳儀哲與被告己○○二人均明知渠等未受丁○○、癸○○、庚○○、辛○○、戊○○、壬○○、乙○○、丙○○、甲○○等人之委任,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己○○連續於東訊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丁○○、癸○○、庚○○、辛○○、戊○○、壬○○、乙○○、丙○○、甲○○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分別行使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東訊通信公司及丁○○、癸○○、庚○○、辛○○、戊○○、壬○○、乙○○、丙○○、甲○○等人,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辦理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經東信通訊公司客戶服務部保全課發現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確有書寫前述申請書及偽造前述丁○○等人之署押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申請書上簽署丁○○等人之署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陳儀哲是跟老闆湯惠文接洽,老闆才將案子交給伊處理,伊剛到任,沒有問陳儀哲何以要申請如此多門號,伊不是要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己○○原係受僱於湯惠文所經營之天地線通信公司之技術員,因學習成果不佳,遂將之調為內勤事務,陳儀哲至天地線通信公司欲辦理門號申請時,適湯惠文欲外出而交由被告己○○處理,因被告為新進員工,致誤以為除代客戶書寫申請書外,連申請人簽名欄亦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湯惠文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係因剛自外勤技術員調至內勤之人員,其辯稱因不甚清楚申請作業流程致在替客戶填寫申請書時,連應由申請人簽名之處亦由其一併書寫,衡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次查陳儀哲亦不否認伊將前述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己○○後,趁被告己○○在寫申請書時伊即離開,是 陳儀哲顯 係利用新進員工不熟悉申請作業流程之機會,達成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甚明(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再者,被告己○○僅係新進員工,亦與陳儀哲素不相識,衡情實無與陳儀哲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參以本件確係由陳儀哲與湯惠文接洽之案件,再由湯惠文交予被告己○○辦理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無與陳儀哲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況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代客戶陳儀哲書寫申請書時,一併代為在申請人簽名欄書寫申請者姓名,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難僅因申請書係由被告代為書寫及簽名,即遽推論被告與申請代理人陳儀哲係共犯之關係,而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係被告為新進員工,於替客戶書寫申請書之服務過程中,誤以為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亦得由其一併代為書寫,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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