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壬○辛○○共同自訴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 張素 雲等)及背信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執業代書,曾多次接受乙○○(原審另案審理)委託,並經乙○○祖母 吳應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以吳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乙○○為借款債務人。嗣因乙○○無力清償本息,甲○○即向乙○○建議,以上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並得乙○○之同意。惟因考慮吳應年事已高,銀行核貸過程恐有困難,甲○○即依乙○○之指示,代為商請 張素雲陳菊鶯 擔任如附表二編號
四、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彼等四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土地並無買賣情事,而虛偽勾串,惟由甲○○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聲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以便辦理銀行貸款,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係受吳應及乙○○輾轉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且未經吳應及乙○○同意辦理向丙○○為民間之借款,竟另行起意,意圖為丙○○之不法利益,由不知情之張素雲、陳菊鶯配合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臺中縣○里鄉○里段二四七之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四八之八、十二、十三、二十等十二筆土地(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虛偽以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吳應及乙○○之財產及利益。
三、案經自訴人庚○○、壬○、辛○○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吳應已於本案繫屬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自訴人庚○○、辛○○為 吳應之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承受其訴訟,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萬德 ,下稱被告)對於 右開 將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素雲、陳菊鶯等二人,及受吳應、乙○○委託處理銀行貸款事務,自違背其任務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丙○○等事實,坦認不諱,於原審審理供認無訛,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背信部分雖辯稱,該設定抵押權予丙○○之不實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乙○○再以右開土地另向他人借貸,導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且此項不實登記之抵押權可以隨時塗銷 云云 。惟查:
㈠上開土地既已由被告代為尋覓張素雲、陳菊鶯等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若未
得被告同意及提供張素雲、陳菊鶯之印鑑資料,乙○○焉能再以上開土地另向他人抵押借款?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避免乙○○自行貸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丙○○抵押權設定一開始是假設定,因渠為了防止乙○○再拿土地去貸款,才徵得丙○○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乙○○自行向 郭欽木 以房子抵押貸款二、三百萬元,渠就幫乙○○還清這筆錢,並塗銷房子抵押,然後再把渠幫他還錢所取得二、三百萬元債權轉到丙○○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所以自前丙○○的抵押權是真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卷第二八三頁),被告既已明知乙○○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先前借款,則其確保自身債權尚且不及,豈有自願出資,代替乙○○清償二、三百萬鉅款之理?㈡如被告既基於確保自身權益,卻捨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而就所謂「轉
到丙○○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云云,顯然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被告身為執業代書,就此攸關權益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為確保自身債權,無非係為脫免罪責。從而被告明知吳應委任乙○○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包括此筆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亦明知乙○○並未委任其辦理該筆貸款,竟然違背受任義務,為丙○○之利益,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吳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十二筆土地,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致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上開土地增加物上負擔之範圍,亦致生損害於吳應及乙○○財產及利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乙○○與丙○○間抵押債權為真實,所借款項係用來
代乙○○清償郭欽木之債款云云,與原審所辯不一致,亦無事證可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將右開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素雲、陳菊鶯等,亦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關於登記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將土地所有權不實登記予張素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被告與乙○○、張素雲、陳菊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推由被告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其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所犯二部分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於背信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被告係吳應及乙○○輾轉委任,其背信行為,係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吳應、乙○○之財產及利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足生損害於吳應或乙○○之權利或利益,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合乎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之修正後之該法條,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素雲等部分,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尚有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亦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違背處理事務,自將他人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依其犯罪動機、手段、虛偽登載抵押權之順位、金額衡量及所生危害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分述如左: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明知吳應並不同意乙
○○向私人借貸,然被告誆騙吳應於空白文件用印後,在設定抵押權文書上私填金主 蔡清煙陳金和 之姓名及借款金額,故認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等犯行。然經訊問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辯稱:渠受乙○○之委任辦理民間貸款事宜,並將相關貸款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乙○○攜回用印,嗣待乙○○將上述文件交回後,即已蓋妥吳應之指印及印鑑章,其即接洽蔡清煙、陳金和等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經查:
⒈吳應確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捺印及蓋用印鑑章一節,是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乙○○供稱:伊是吳應的孫子,於八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就經伊叔叔 戴清助 、庚○○的同意,拿伊祖母吳應的土地抵押借款,但伊騙祖母吳應,伊是要拿這些土地去蓋房子,當時伊有告訴庚○○、戴清助,伊要拿土地去貸款六百萬元,他們各要求伊要從中借他們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不過,後來伊隱瞞他們拿土地去貸了一千四百多萬,而且未把該給他們的錢給他們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及供稱:伊確實有向吳代書(即被告)說壬○已同意向民間借款,但事實上壬○未同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八頁背面),復佐以自訴人等於上開偵查時所提出乙○○與自訴人壬○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乙○○竟於發現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竟仍避重就輕,推卸責任,甚至勸阻自訴人壬○向被告查問,顯見乙○○唯恐事跡敗露而多方隱瞞之心態。
⒉查乙○○係自訴人等之家族成員,且為吳應之長孫,倘被告確有背信或偽造文
書之犯行,乙○○自無迴護附和被告之必要。無論乙○○與被告共謀為之,或受被告教唆、幫助為之,本案既經自訴人等提起訴訟,乙○○均不致於獨自揹負偽造文書、背信之罪責,而任令被告脫卸刑責。故乙○○供稱係其隱瞞事實,而使吳應捺印、蓋章,應堪採信。則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冒用吳應名義偽造文書,核與事實不符。
⒊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吳應並不同意向私人借貸,因遭被告誆騙,吳應始於空白
文件用印乙節。雖吳應教育程度不高,復不識字,謂其無能力區別民間借貸及銀行借貸,要非無欵?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借款金額、利息、存續期間等項,上述借款細節既已載明,無論係向私人或銀行借貸,實無區別實益。乙○○為求解決本身債務危機,而慫恿吳應同意提供土地借款,嗣因債務本息合計無力負擔,復再鳩合利益考慮互有歧異之家族成員多次貸款(此部分詳見後述),方為本案事件真相始末。從而,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明知吳應事前不同意辦理民間貸款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亦經吳應、戴清助及自訴人庚○○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捺印、簽名及蓋章,並有吳應用印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自訴人等據此指責被告特別拍照,足證其工於心計,預謀不法云云,且稱被告係與乙○○共謀,持用空白文件交予戴清助及自訴人庚○○用印,因戴清助及自訴人庚○○不察,誤信乙○○所言係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即同意簽名捺印云云。經查:
⒈依該相片所示,戴清助及自訴人庚○○等均親自在場見證吳應用印,核其目的
應如被告所辯,當時為明責任歸屬,故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文件用印時,特別拍照存證,以免糾葛。蓋被告如涉不法,掩人耳目尚且不及,豈有會同自訴人等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肆無忌憚偽造文書,如此豈非自曝犯行,故陷險境?自訴人等之懷疑,尚乏實證為憑。
⒉依乙○○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有帶吳萬德拿空白的土地申請書給吳應簽
名,當時伊可能是向吳應說我要拿這些土地去貸款,一筆一百萬元,一筆五十萬元,但後來伊請吳萬德(而被告原名)辦貸款三筆錢,一筆八百四十萬元,一筆九百六十萬元,一筆九百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卷第三○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不知道要辦貸款,其他兩個叔叔(指戴清助及自訴人庚○○)都知道,因為伊等大家土地都在一起,及當時是因為伊等知道辛○○不會同意,所以才用民間貸款,伊和伊兩個叔叔向伊祖母說,要蓋房子借款云云(見原審二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貸款,且戴清助及自訴人庚○○亦知悉向民間貸款。本次貸款時間與前述附表二編號一之時間相隔將近九月,如依自訴人等所稱,其家族成員(即自訴人等及吳應)僅同意乙○○向銀行借款,並不同意其辦理民間借款,事後必定多方查核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始符常情。客觀上亦僅須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得明瞭,雖然吳應教育程度不高,復不識字,然而自訴人等既已知悉吳應授權乙○○辦理貸款之限制,自然能夠輕易查知,豈有相隔九月之久而再次辦理貸款,猶不詳加查問之理?⒊自訴人等之上開指訴,及泛謂自訴人等毫無所悉,一向信任乙○○且心思單純、智識程度低,從未生疑,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利用職務機會持有自訴人等之印章
,並且乘機盜用自訴人等之印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查,乙○○前開理由㈡⒉中之供述,業已坦承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貸款,且戴清助及自訴人庚○○事前知悉係向民間貸款。倘依自訴人等所稱,其僅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數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則其既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貸款程序中用印完畢(即卷附吳應、戴清助、庚○○用印相片),何不取回印鑑,免生爭議?自訴人等何以仍將印章交付被告,致使被告得以盜用印章,設定抵押權登記?顯見此部分應如乙○○所述,戴清助及自訴人庚○○事先即已知情,故將印章交付被告辦理,從而自訴人等指稱被告盜用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向乙○○謊稱先行辦理假買賣
過戶後,即可節省增值稅金及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故乙○○即與被告共謀再次欺騙吳應於登記文件用印,並即辦理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旋即向泛亞銀行辦理二千四百萬元之貸款,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罪。然查:
⒈上開貸款部分,事後均經乙○○出具切結書坦承,因其先前借款無力清償,故
委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為張素雲、陳菊鶯名義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本金、利息等情,此有卷附切結書影本二份可資為證(見原審一卷第一五四、一五五及一五九頁)。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要辦過戶的事情,伊兩個叔叔也知道,但是辛○○不知情,當時是辦假買賣云云(見原審二卷第一○○頁),顯見被告供稱自訴人等知情,並非虛妄,要不因切結書內容係被告事先擬妥,再由乙○○逐字照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乙○○與戴清助、自訴人辛○○、壬○等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合建契約,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隔近二年,倘自訴人等所稱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情屬實,則戴清助及自訴人等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再與被告簽約合建房屋,殊非合理。且該契約第二十條記載:本合建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係張素雲、陳菊鶯所有,在基地動工之前必須過戶移轉給甲方(自訴人等)名義,否則本件合建合約作廢(見原審一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自訴人等發現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業已變更,竟對此無異議,尚與被告簽約合建房屋,益證被告先前辦理各筆貸款確有獲得乙○○、吳應及自訴人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縱如自訴人等之指訴,簽訂合建契約係一方面顧及乙○○,一方面希望立即獲得解決,而迫於無奈,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依自訴人等稱,嗣後並依被告通知交付增值稅金九十五萬元,如果自訴人等事
先不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名義,何以事後回復登記時願再繳納九十五萬元,即令目不識丁之人,亦能明顯察覺不法,何以自訴人等非但並未要求賠償,反而仍願支付鉅額金錢,以求回復登記名義,顯有違常情,尤其,上開土地原遭債權銀行查封,嗣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等備妥證件辦理移轉過戶,足證被告與自訴人等確就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事項早有協議。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吳應名義簽發本票乙節,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然查:
⒈依乙○○於吳應對 莊石源莊介山 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
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時供稱:吳應的部分也是伊簽的,吳應的章是印鑑章,以前就交付代書吳萬德處,章是代書 吳萬德蓋 的,伊授權吳萬德蓋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雖被告與莊石源就簽發本票時吳應是否在場之供述,明顯歧異,但就本票係由乙○○簽名一節,則與乙○○上述供詞相符。自不得僅以此瑕疵之處,遽認被告為盜用吳應印章、偽簽本票之共同正犯,或有教唆、幫助之情。
⒉被告從事代書業務,且多次接受乙○○委託,就吳應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貸款
設定事宜,期間復與戴清助及自訴人等訂有土地合建契約,財務往來關係密切,縱令吳應之印章確由被告蓋用,然而乙○○既得代表吳應簽名,並且提供印鑑證明,依據當時情形,被告蓋用吳應印章,主觀上顯係認為乙○○已得合法授權,並與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相同,難認有何不法。
㈥自訴人等指訴乙○○與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有共同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云云。經查,依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伊等知道辛○○不會同意,所以才用民間貸款,所以伊和伊兩個叔叔(即戴清助及自訴人庚○○)向伊祖母(吳應)說要蓋房子借錢,伊祖母同意,但不知道伊借那麼多,伊叔叔也不知道伊借那麼多,伊借到的錢用來償還部分欠款和賭債,伊沒有和被告串通云云(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一頁),參以乙○○於原審法院另案供稱,伊沒向陳菊鶯借錢,都委託吳萬德借錢,不知他向何人借錢,吳萬德先叫伊簽名,之後才去找金主,伊祖母同意伊借款,伊叔叔知道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本案應係乙○○、戴清助及庚○○商議,利用吳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但因顧慮自訴人辛○○拒絕,遂由彼等共同說服(或慫恿)吳應同意提供土地辦理貸款,此即吳應於抵押權設定文書用印時,乙○○、戴清助及自訴人庚○○均在場見證,而辛○○則不知情,惟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乙○○復因個人財務危機,而對戴清助及自訴人庚○○隱瞞貸款金額,自行超越吳應之授權,辦理高額貸款。自不得僅以嗣後業已辦理銀行貸款一節,反面推論被告顯然「明知」吳應當時並不同意辦理民間貸款,況且乙○○期間亦曾自行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民間貸款一節,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足以佐證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
㈦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足取,惟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後,另向自訴人辛○○、壬○詐稱,只須再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開土地即得辦理過戶,自訴人辛○○、壬○不疑有他,即分別交付六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被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嗣後得知上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僅須三十餘萬元,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1、自訴人等所為之論據,係其等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自行估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並非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然而被告業已提出以買賣為原因,由吳應移轉登記為陳菊鶯所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單據,合計金額將近九十五萬餘元,此部分單據為稅捐機關所核定,自屬可信。且乙○○委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於張素雲、陳菊鶯名義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本金、利息等情,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辦過戶的事情,伊兩個叔叔也知道,但是辛○○不知情,當時是辦假買賣云云,已如前述,均能證明自訴人等就移轉登記一節早已知悉,否則豈願另行支付土地增值稅?蓋因此部分既係徵得吳應之代理人乙○○同意後辦理之移轉登記,則其相關費用應由身為吳應繼承人之自訴人等負擔,自屬當然。
2、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二十萬元予張素雲云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曾收取該二十萬元,惟依前述,此項移轉登記既為乙○○及自訴人等所明知,被告以此為由要求給付「人頭費用」,無論實際有無交付他人,被告均無施用詐術,乙○○及自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足證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時,確係取得乙○○之同意,而非與乙○○共謀。倘自訴人等確係受有損害,然此係屬乙○○僭越受授權範圍,施用詐術欺騙吳應及自訴人等,復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恣意辦理抵押權設定所致,被告收取二十萬元之人頭費用,並無涉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己○○業經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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