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傅步雲簡淑女陳秀月薛燕珠陳秋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世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王世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數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分期代詐騙集團墊還款項賠償告訴人傅步雲、簡淑女、陳秀月、薛燕珠、陳秋雲,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分期付清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傅步雲、簡淑女、陳秀月、薛燕珠、陳秋雲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在你把存摺交予他之後你是否有收到任何現金?」,被告陳稱「沒有。」(參108偵26672號卷第11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本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僅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參以本條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而修正前原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現行法(即第18條第1項)未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認以屬於提供帳戶之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者,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由詐騙集團核心人員支配使用,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上述「屬於犯人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至「事實上管領與否」。則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出,喪失對其帳戶內款項及其增、減之事實上管領,自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世賢願給付傅步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傅步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世賢願給付簡淑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戶名簡淑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王世賢願給付陳秀月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肆佰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陳秀月,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王世賢願給付薛燕珠玖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貳佰陸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薛燕珠,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王世賢願給付陳秋雲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陳秋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王世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號居臺北市00區000路00巷0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賢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越門市內,以每個金融帳戶每出租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之條件,將其所申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並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該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持王世賢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充為傅
步雲之外甥女 郭雅慧 後,接續向傅步雲訛稱急需用錢 云云 ,致傅步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傅步雲並未起疑,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1時50分許,再佯以郭雅慧之名義請求傅步雲匯款5萬元,傅步雲遂又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充為簡
淑女之姪女 簡淨雯 後,向簡淑女訛稱借 錢云云 ,致簡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充為陳秀
月之姪女 陳淑美 後,向陳秀月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月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㈣於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充為薛
燕珠丈夫之友人後,向薛燕珠訛稱借款云云,致薛燕珠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㈤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充為陳秋
雲之同學「 淑靖 」後,向陳秋雲訛稱 借錢云云 ,致陳秋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附表所列王世賢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嗣傅步雲、簡淑女、陳秀月、薛燕珠、陳秋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步雲、簡淑女、陳秀月、薛燕珠、陳秋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每出租10日收取1萬元對價之條件,將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傅步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傅步雲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簡淑女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秀月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薛燕珠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薛燕珠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秋雲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7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步雲、薛燕珠、陳秋雲確有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8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淑女、陳秀月確有將遭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傅步雲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傅步雲確有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傅步雲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傅步雲確有於108年8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傅步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傅步雲確有於108年8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傅步雲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傅步雲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簡淑女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簡淑女確有於108年8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4告訴人簡淑女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簡淑女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薛燕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薛燕珠確有於108年8月6日以 許乃旭 之名義匯款9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6告訴人薛燕珠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薛燕珠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17告訴人陳秀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秀月確有於108年8月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8告訴人陳秋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秋雲確有於108年8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郵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收到該集團成員之任何租金,然被告於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提議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租賃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縱該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亦僅是該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有租金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無礙被告於寄送郵件予該集團成員時,主觀上確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隱匿金流去向之犯意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本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編號銀行帳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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