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德被告陳紹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及打火機型水車壹支,均沒收銷燬。
陳紹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德、陳紹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陳世德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KH/2019/B0000000」;並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鑑許字第183號鑑定許可書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紹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世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3行之犯行,轉讓予被告陳紹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被告轉讓對象陳紹康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陳世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行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㈣又核被告陳世德、陳紹康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3至7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德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世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陳世德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世德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與施用,竟仍自行施用外,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紹康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陳紹康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108偵10002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審酌被告陳紹康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0.71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見108毒偵2563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打火機型水車1支,為被告陳世德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世德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陳世德
陳紹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紹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
三、陳世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紹康施用,陳紹康亦不顧其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世德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偵辦 潘嘉淑 販毒案件,認陳世德、陳紹康向潘嘉淑購毒施用,遂指揮警方於108年11月8日7時30分許,至陳世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世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打火機1支,並經陳世德、陳紹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兩人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德坦承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被告陳紹康之證述相符。訊據被告陳紹康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外,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潮中山00000000、潮中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B0000000、KH/2019/B0000000)各2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紹康前經本署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同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5年內2犯,故被告陳紹康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30號同此意旨,可資佐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世德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陳世德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世德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打火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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