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品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品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尚非輕微,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羈押,至109年1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上訴,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經撤回本案上訴,原審判決即告確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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