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接續以」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17分許」;第15行關於「同日2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3時18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並增列「屏東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以員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一
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 鄭智鋒 、 許宸嘉 、 黃兆毅 及 許永光 等4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竟於警員欲對其盤查
時,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並於警員予以逮捕時,以肢體反抗欲掙脫,致黃兆毅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告黃惠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鄭智鋒及許宸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狀欲上前攔查,惟黃惠萍不予理會,逆向行駛並加速逃逸,鄭智鋒及許宸嘉隨即緊追在後,跟追途中,執行巡邏勤務之建民派出所巡佐許永光及員警黃兆毅亦協助攔停,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黃惠萍始臨停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詎黃惠萍因不滿警方執法程序,明知鄭智鋒、許宸嘉、黃兆毅及許永光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白癡」、「幹你去吃屎」、「幹你老母」、「塞你老爸」、「你吃屎長大的喔」、「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上開在場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黃惠萍時,黃惠萍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肢體反抗欲為掙脫,致員警黃兆毅受有左手小拇指挫傷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兆毅執行公務,在執行逮捕過程中,黃惠萍復又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在場員警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幹你老母」、「塞你老爸」、「幹你吃屎」、「幹你娘」等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上開在場員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在場警員將其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員警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共3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員警盤查時及為警逮捕後,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上開在場警員鄭智鋒及許宸嘉、 吳明泉 、許永光及黃兆毅等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上開在場員警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後,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進行逮捕,被告復於逮捕過程中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因遭警逮捕之情境,始另行起意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則難認其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先後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此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