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156巷交岔路口」、「致 陳祉妤 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分別補充為「因逆向直行於公益路外側車道,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156巷交岔路口」、「致己及陳祉妤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陳祉妤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逆向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