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詠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2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詠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田詠斌有重度聲語機能障礙,係瘖啞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
7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71年4月20日經鑑定有重度聲語機能障礙,且成因為天生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可知被告自幼瘖啞,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