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羽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進豐 ,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0號及A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