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晉
蔡秋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90102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晉、蔡秋香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晉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0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號對面人行道上,因不滿被移
送人蔡秋香與同伴在該處擺設法輪功之宣傳看板及布條,認
為該宣傳看板及布條妨礙其觀光及拍照,遂上前著手將布條
拆除,並以腳踢宣傳看板數下,被移送人蔡秋香見狀上前阻
攔,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被移送人李宗晉並以徒手毆打
被移送人蔡秋香胸口,雙方未成傷。因認被移送人李宗晉著
手拆除布條、腳踢宣傳看板數下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及被移送人李宗晉、蔡秋香互相拉擠推扯之行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宗晉、蔡秋香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宗晉、蔡秋香之供述
、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蔡秋香提供之現場
錄影截圖等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宗晉、蔡秋香對於李宗晉在上開時間地點,著手
拆除法輪功布條及腳踢看板時,與蔡秋香發生推擠之事實,
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移送人蔡秋香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被移送人李宗晉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辯稱:我只是想移除他們的布條及看板,以免
妨礙觀光及本人攝影,本人意圖不在推他們及拆他們的東西
,只是單純移開,我嘗試第二次移開,蔡女士就開始推擠我
,之後就出現一台廂型車下來三至五人叫囂推擠我,在這過
程中我完全沒跟他們吵,是他們推擠我,我才踹了幾腳看板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李宗晉係因對特定團體文宣資料之喜惡
,欲移開以實行觀光拍攝目的,遂有著手移除看板布條及離
開前踢看板之行為,但其是否欲藉由移除看板布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實證,且被移送人
李宗晉僅扯下布條繩子、踢看板數下遭制止後即離開之行為
,別無其他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
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則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李宗晉之行為已合致所謂
「藉端滋擾」之情形。基此,難僅依被移送人李宗晉之上開
行為,即遽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安寧秩序之情,是此部
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㈢另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李宗晉、蔡秋香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李宗晉稱:我只有在被推下人行道時摔倒前輕
輕回推了一把對方女士的右肩,而且對方還一再推擠及叫囂
等語;被移送人蔡秋香則稱:有一名男子過來直接要拆法輪
功的宣傳布條,我有阻擋他,過程中該名男子有打到我的右
邊胸口等語,證人劉○○則證述蔡秋香出言制止李宗晉時遭
李宗晉出拳打到胸口等語。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移送人
均否認有鬥毆之犯行,然均稱係自己遭受推擠或受有傷害,
惟本院檢視被移送人蔡秋香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僅見被移
送人李宗晉欲拆除布條看板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阻擋之
事實,再遍查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其他紀錄影像、被移送
人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得以佐證本件有互相鬥毆或
確有受有傷害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
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或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所為應無移送機關
所指之上開違序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2款相繩, 爰逕 為不罰之
諭知。
六、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