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金實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被   告 李 黃碧梨 即黃歸之繼承人
       蘇黃碧忍 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蒼柏 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有坤 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莉雅 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義淳 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翊嘉 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倉洲 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美鳳 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港 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發 即黃歸之繼承人
      游江菜只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洛 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 阿籠 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花 即黃歸之繼承人
       紀新登 即黃歸之繼承人
       許錦岳黃漢 之繼承人
       許美麗 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根 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珍 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珠 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齡 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隆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霙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蓮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聖傑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于媜 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麗珠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宗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佳 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淑美 即黃漢之繼承人
       謝秀女 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鈺婷 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鈵儒 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照通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逸命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美慧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俊卿 即黃漢之繼承人
      0000000000
       徐乙榕 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俊義 即黃漢之繼承人
       朱福良 即黃漢之繼承人
       陳英田 即黃漢之繼承人
       朱麗保 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黃桃 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炳村 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峰 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美玉 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祥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建二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琴瑟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福地 即黃漢之繼承人
      詹 黃玉燕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燕珍 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金卿 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瑞樺 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惠 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芳 即黃漢之繼承人
       劉碧蓮黃烏肉 繼承人
       湯黃貴美黃仁 之繼承人
       黃佩敏黃三黃春木 之繼承人
       黃燕山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馨香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萬平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陳美玉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弘文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秀茹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威丞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耀南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明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昌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慧娟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慧萍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麗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芬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張黃權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江 黃秀英 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游癸燕黃泗埒 之繼承人
       黃薔薇 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煌 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和 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淑薇 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力潭黃眞 之繼承人
       張黃勤黃眞之 繼承人
       黃陳雪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玉娟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千育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馨儀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鐏賢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嘉進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永宣 即黃眞之繼承人
      江 黃麗琴 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碧蓮
       黃信瑋
       黃景星
       黃景標
       黃聖雲
      黃琴瑟即 黃錦興 之繼承人
      黃福地即黃錦興之繼承人
       詹黃玉燕 即黃錦興之繼承人
      黃燕珍即黃錦興之繼承人
      黃金卿即黃錦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土地等語。
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
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
共有人 黃曹氏匙 (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顯早已死亡,有原
告起訴狀、戶籍謄本、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彰
戶三字第1080006797號函在卷可稽。黃曹氏匙既已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並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以黃
曹氏匙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因黃曹氏匙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關於此部分
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