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尚旭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民國51年間出資新臺幣(下
同)28,000元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自住。嗣於72年間因在另處購屋,因此將系爭房屋借
予被告居住,並言明如原告有需要即需歸還。今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出售他人,原告依約必須將系爭房屋交付買方,因而
向被告索討,然被告卻拒絕遷讓,原告乃以起訴狀再次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約定、使用借貸及所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張紹錋 與他人
所共有,張紹錋於84年4月10日過世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
姊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原告於84年4月10日才因張紹錋過
世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衡情不可能於51年間在無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況且當時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兩造父
母當時均正值壯年,豈可能讓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又原告於51年時僅25歲,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顯無可能有
28,000元之儲蓄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者,依原告及訴外人
張尚澤張尚格 與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中,亦係約定原告及
張尚澤、張尚格需負責將地上建物騰空搬遷完成點交買方,
而非約定由原告負責將地上建物騰空完成點交,足見系爭房
屋非由原告出資興建。此外,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終止契約,及
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尚乏其據等語。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
已於108年3月30日與訴外人 林文隆 訂立買賣契約,系爭
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張尚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哥哥張尚旭於56年及65年間分
兩次蓋的,當時我父親沒有收入沒錢,哥哥和嫂嫂都有在
上班,因為家裡有5個小孩住不下,所以才蓋系爭房屋,
後來只有哥哥搬去住,其餘4兄妹仍住在舊房屋,後來我
也在旁邊自己出資蓋了2間房屋,至於哥哥當時用多少錢
蓋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又原
告之弟弟張尚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務農,經濟
不好,所以如果要蓋房屋要由我們兄弟自己出資興建,我
父親有說那間房子是我大哥出錢蓋的,我在52年從臺北師
範學校畢業後回來二林和埔心服務3年,之後在55年到57
年去當兵,57年到60年再回來教書,60年到64年去讀師範
大學,我52年畢業回來時,家裡房子的狀況跟我去讀書前
一樣,後來我聽說我當兵時原告有在最北邊蓋房子,我當
兵回家後就看到北邊那2間房屋,65年時又蓋了2間半,
這幾間房子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就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雖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
,然服兵役乃係人生大事之一,就其時間應會有較為深刻
之記憶,且證人張尚格所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亦與證
人張尚澤之證述相符,故應以證人2人所述較為可採,堪
認系爭房屋最初應係於56年所興建。又傳統農業社會中,
子女於父母所有之土地上,另行興建房屋居住,並非罕見
之事,故原告及上開證人陳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原告於56年間尚未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其無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之可
能。此外,原告當時於稅捐處上班,而原告之妻則於鞋廠
當女工,亦據證人張尚澤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9頁)
,則原告及其妻既有正常之工作,自可能有相當之資力出
資興建房屋;此外,系爭房屋於68年10月19日啟用自來水
,用水名義人一直為原告,另於69年6月新設用電,近10
年內無用電戶變更資料,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108年12月10日台水十一員室字第10
8420404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
年12月13日彰化字第108125700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自上開
用電及用水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向來均係以原告
名義裝設,堪認系爭房屋落成之初應為原告所使用,此部
分核與證人張尚澤證稱因家裡房屋住不下,因此由原告另
行出資興建房屋居住之情相符,亦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出資興建之情屬實。
(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又系爭房屋至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而本件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就其關
於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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