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孟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孟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0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
第0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
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然
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告 顏孟喬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孟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20時許,在澎湖縣隘門沙
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經警通知顏孟喬到場說明,於109年2月13日10時45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徵得顏孟喬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孟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
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尿液檢體編號:A0
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
-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併
予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