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宜貞
黃千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達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黃復祥 住彰化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錦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陳錦燕 住嘉義縣○○市○○里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
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黃明達
、黃宜貞、黃千秋辦理就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稅籍編號020521,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明達權利範圍5分之1、原告黃宜貞權利
範圍5分之1、原告黃千秋權利範圍5分之1。」,嗣於民國10
9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黃明達、黃宜貞
、黃千秋就系爭建物持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
協同原告黃明達、黃宜貞、黃千秋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明達權利範圍5分之1、原告黃宜貞
權利範圍5分之1、原告黃千秋權利範圍5分之1。」,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即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而原告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建物持分各5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應認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
總價按原告主張持分比例計算之數額,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4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4,000元×持分1/5×3
人=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1月29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暨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