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80號原告 謝一郎
陳萬福 林麗豔 陳葦哲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㈡、㈢項為數項標的,應合併算其價額,另第㈠項與第㈡、㈢項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第㈠項與第
㈡、㈢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㈡、㈢項合併計算之訴標的價額相同,均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99,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403平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年公告土地現值)=13,379,600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289平方公尺(面積)×32,100元(105年公告土地現值)=9,276,900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71平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年公告土地現值)=5,677,200元。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5平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年公告土地現值)=166,000元。
五、以上合計28,499,700元(13,379,600元+9,276,900元+5,677,200元+166,000元=28,49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