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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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怡萍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751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鄭怡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於鄭怡萍左腳襪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20公克、驗餘淨重0.7517公克),後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怡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時,持有上開甲基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非他命1包之事實。│││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藥鑑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號:105423)、台灣尖端│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怡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20公克、驗餘淨重0.7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