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第43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蔡旻宏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內之105年3月1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本件即不構成累犯,經衡酌此點,本件自不予宣告累犯。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因無從析離毒品成分,也無析離之必要,爰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第4314號被告蔡旻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4年2月17日入監,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8日上午9時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B1捷運古亭站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大家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宏於本署偵訊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供述│㈡所示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8日│││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上午9時1分許為警查獲採│││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碼編號:F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1│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050529號)、台灣檢驗科│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應之事實。│││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物照片1張│,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5│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