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晏被告陳育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宇晏、陳育祈共同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宇晏、陳育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被告潘宇晏為高職肄業,被告陳育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