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林敏兒
林淑惠 林淑真 林淑芬 林淑倩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被告 林克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克雄應給付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各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各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玖為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及訴外人林
克群、 林克己林淑卿 與被告林克雄等9人乃被繼承人 林春生 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曾推由被告處理相關遺產申報及登記等事務,同時為便於動產遺產即林春生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結清,並協議推由被告先代表領取林春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再由被告依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將所領得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乃被告竟故意向全體繼承人強調林春生所遺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款,於100年11月28日將林春生存於陽信銀行部分之存款定期存單共500萬元解約後,陳稱每人需額外扣除代書費用2萬元,再平均分配予原告各48萬元(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當時同意就此筆陽信銀行存款另加計同母異父無繼承權之訴外人 張彩霞 ,平分為10等分),旋即宣稱林春生所遺銀行存款均分配完畢已無其他剩餘存款,並拒絕說明詳細款項內容及流向。然被繼承人林春生所遺銀行存款部分之遺產不止500萬元,陽信銀行存款部分尚有201,865元之利息餘額由被告所領走未平均分配,另被告尚將林春生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503,000元及士林郵局存款958,198元等二筆存款遺產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據為己有,至今亦均拒不分配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㈡原告前因認被告隱匿侵吞林春生動產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
應受公平分配之遺產數額,乃於102年11月26日向 鈞院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 遺產,並訴請裁判分割,惟經鈞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後未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乃屬於繼承人間依分割協議意旨請求履行之問題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不將其所領得之存款依分割協議約定之比例平均分配給付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㈢被告係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代表領取林春生之存款
,其應履行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依約定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經鈞院於另案列為重要爭點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領取存款後自應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
⒈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2號、99年臺上字第1701號及10
0年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全體於
100年9月1日曾推由被告處理相關遺產申報及登記等事務,關於存款遺產部分,為便於林春生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結清,則協議推由被告先代表領取動產存款遺產,再依應繼分9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除有遺產協議分割書、被告平均分配給付動產存款遺產中陽信銀行定期存款48萬元之收據等證物可參外,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對上開分割協議亦坦承不諱, 嗣經鈞院 於另案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由其代表繼承領取系爭存款後,再分別分配給付予全體繼承人,是此部分既經鈞院於另案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判斷之依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自應受爭點效力之拘束,被告負有依分割協議意旨將所領得之系爭存款依約定比例平均分配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給付義務。
⒉又林春生存款部分之遺產不止陽信銀行之500萬元,乃被
告竟於100年11月28日將林春生存於陽信銀行部分之存款定期存單共500萬元解約後,陳稱每人需額外扣除代書費用2萬元,再平均分配予原告、其餘繼承人及同母異父本無繼承權之訴外人張彩霞一人各48萬元,旋即宣稱林春生所遺銀行存款均分配完畢已無其他剩餘存款,自行收取陽信銀行存款部分201,865元之利息餘額未平均分配,並拒絕說明林春生遺產款項之詳細內容及流向。原告查知後竟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503,000元部分,被告早於被繼承人林春生生前尚重病臥床時,即未經林春生之同意將其帳戶內1,503,000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據為己有;另林春生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所存有本金880,815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加計利息為958,198元,而被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中對於其從郵局存款中實際領得之款項為958,198元亦不爭執,上開款項亦遭被告於100年11月2日轉帳進其個人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迄今仍由被告據為己有。
㈣對被告之答辯:
⒈各筆款項既然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即有依協議分
別分配予原告之義務,並經鈞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甚詳,被告自應依協議之意旨誠實履行,乃被告一方面於另案訴訟主張協議書約定本意為由先繼承遺產存款,再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他方面又於本件訴訟改口無任何應予分配之協議存在云云,故意設詞侵吞系爭款項之心態灼然可議。
⒉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503,000元部分:
⑴林春生自99年11月底起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重病臥床
至100年2月8日辭世為止,病況嚴重,持續有發燒感染現象,曾多次緊急送入加護病房實施插管治療,意識已極不清晰、且無法張口自由說話,並已用最後一線之強力抗生素治療,100年1月10日其病情更加惡化而緊急轉送至加護病房,並已由醫護人員向家屬轉達最不樂觀之情況,家屬亦表明危急情況仍須實施心肺復甦術加以急救,根本無從於100年1月11日基於自由意志授權他人開啟個人保險箱或處分任何財產,足見存款顯係被告私自領取。
⑵被告雖稱為林春生已付之項目計有1,627,605元云云,
然被告所提相關表單均係原告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之後始行提出,在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根本未曾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說明林春生存款遺產之處理情形,事後臨訟提出之表單,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存款既由被告代表領取,被告自有依協議意旨給付之義務,其辯稱因辦理繼承登記行政作業,故仍記載該筆存款為遺產云云,乃臨訟編撰之詞,亦不能因此脫免被告之給付義務。況被告復曾於100年1月10日自行從林春生之陽信銀行戶頭提領20萬元、同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及同年2月22日提領10萬,共40萬元,均為原告所不知,亦未曾見被告說明其當時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堪見被告確有恣意挪用林春生資產情事,且此40萬元既係被告先後於林春生生前、身後私行領取,自應加計入被告挪用、隱匿之林春生財產總額內;縱假設被告稱曾為林春生支付之費用云云,亦應與前開款項互相扣抵之。
⑶就被告所提「林春生先生僱傭照護、醫療及身後喪葬費用明細表」表示意見如下:
①項目A「看護工僱代墊款(外勞 阿妮 )」:被告就此項目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項目B「違規使用外勞罰款」部分:應係被告私行領取林春生之存款後,再自行以林春生之財產支應。
③項目C「申請新看護公費用(外勞安)」部分:C-1
即被證2為一委託合約,簽約人為訴外人林淑卿,尚難證明被告所支付。C-2即被證3、4之繳費單,當時林春生尚未住院,係由林春生自行支付。C-3之外籍看護事實上係被告自行在家留用,並未到醫院照顧林春生,且觀諸被告所述日期為「100.01.21-100.05.03」,然林春生於000年0月0日即往生。C-4-C-
6即被證6、8之看護費用單據日期均在林春生過世之後,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支付。
④項目D「林春生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D-1、D-2
之繳費單,當時林春生尚未住院,係由林春生自行支付。D-3及D-5,被告未提出單據。D-8被告所提單據多數模糊不清,難以核對,且亦難證明是為林春生所支出。項目D-4、D-6、D7等項目,原告無意見。
⑤項目E「代償 林克群 債務」:E-1項目即被證14,被
告固然曾匯款為訴外人林克群代繳27萬元費用,然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兩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亦不得而知,不能證明是否係依林春生之指示所支付之款項。
E-2款項係林克群自己支付。F「代墊林春生等100年度房屋稅」原告無意見。
⑦項目G「林春生喪葬及祭祀等費用」:G1-G9乃被告所支付,原告無意見。G-10被告未提出單據。
⑧項目H「林春生積欠 陳惠莉 借款」: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其已支出1,627,605元云云,惟衡諸原告否認部分計為824,111元(項目A:112,50
0元、項目C:86,419元、項目D:15,682元、項目E:284,510元、項目G:105,000元及項目H:220,00
0元),又被告前曾私行領取林春生陽信銀行存款部分為4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實際上應僅支出403,494元(計算式:1,627,605-824,111-400,000)。故以被告坦承自行領取自林春生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為1,504,375元觀之,縱認被告所支出之款項應予扣除,其就此部分至少仍尚有1,100,881元(計算式:1,504,
375-403,494)之國泰世華存款未分配給付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⒊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部分,被告雖稱此部分款項是留
作日後家族祭祀費用、團聚費用云云,然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空口主張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另此節亦與被告提出之附表E-10「7個7、百日、過年及週年等祭祀供品」項目互有重覆計算主張之矛盾,均不足採。
⒋郵局存款958,198元部分,被告稱係受林春生指示留作林
家豪所用云云,然此部分未見林春生之遺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甚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迄今均自行取用,直到原告提起訴訟才臨訟推稱郵局款項係依林春生指示留作訴外人 林家豪 之用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雖又稱應依陽信銀行存款500萬協議分配之原則全體繼承人加計訴外人張彩霞後平均分配之云云(即10等分),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業當庭自承將把郵局款項以9分之1之比例分配,然迄未見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直至本案審理時又再次改口欲以10等分比例分配,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亦無可採。
㈤綜上,為免系爭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吞,損害原告對於存
款可受公平分配之權益,爰本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狀請被告應依分割協議意旨履行給付義務,將其所領取之存款共計2,663,063元,依前述分割協議比例各給付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及林淑倩293,653元(273,466元+20,187元)及均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293,65
3元,及均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503,000元部分:
⒈此係林春生為支付其住院所生龐大醫療費用及清償被告代
墊之費用,授權並指示被告至陽信銀行開啟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150萬解約,以清償被告及作為醫療費用支付,僅因辦理繼承登記行政作業,故仍記載該筆存款為遺產。被告據此為林春生已付之費用項目計有看護費用、使用外勞所生罰款、醫療費用、喪葬及祭祀費用及受林春生指示而為林克群清償債務等,共計支出至少1,627,605元,既無應予分配之協議存在,亦已無可分配之餘額。
⒉林春生於此次住院前即多次住院,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為
妥善處理其逝世後之事項,業已概括授權被告開啟保險箱、定存解約、提領款項之權限,並以之清償積欠之各項費用,是被告係經林春生授權後始進行前揭行為,委無疑義。又若非被繼承人林春生之授權與指示,被告豈能取得鑰匙與印章至陽信銀行開啟保管箱?又被告常年與被繼承人同住,舉凡與被繼承人有關之費用,本難期被告逐一取據留存,自不應強令被告負擔過高之舉證責任。
⒊有關明細表部分:
⑴項目A「看護工僱代墊款(外勞阿妮)」之外勞係屬非
法僱用,原告對有此非法外勞照護被繼承人林春生並不爭執。而該外勞之薪資及遭查獲而衍生之相關費用,均係由與被繼承人林春生同住之被告或配偶以現金方式支付。
⑵項目B確係由被告先行繳納之代墊款,並經林春生授權
後,以所領取之陽信銀行及國泰銀行等款項清償此部分代墊款,並非原告所稱為私取林春生存款後挪用。
⑶項目C「申請新看護工費用(外勞安)」之費用部分:
①申請新看護公費用雖係以林淑卿為委託人向阿富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申辦,而申請費用6,000元則由被告支付,否則該單據為何由被告持有?②99年10月12日及11月2日之繳費單即被證3、4,繳
費斯時,林春生雖尚未住院,惟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事務多仰賴被告協助,其中並包含前開費用之繳納,原告疏略林春生身體狀況,遽以繳費斯時林春生尚未住院而認定前開費用為林春生自行繳納,並無理由。
③看護確係為照護林春生而以林淑卿名義申請,惟申請
通過後,林春生即住進加護病房,故看護才會留於林春生住處即被告住處。林春生過世後,申請外勞之名義人林淑卿於100年4月29日後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告知聘僱外國人之資格消滅,故被告乃協助看護安辦理轉換雇主作業,惟此尚需作業時間,是以至作業程序完成前,看護安之費用支出仍係因林春生所生之費用,原告所稱,洵無可採。
④至於看護之健康保險費用4,748元即被證7、就業安
定費用1,608元即被證8及協助轉換作業費用9,000元即被證6等合計15,356元,均由被告所支付,否則該單據為何由被告持有?⑷項目D「林春生醫療費用及雜費」:
被繼承人林春生斯時身體狀況欠佳,所支出款項均係被告先行代墊,原告徒以林春生斯時尚未住院推測編號1、2費用為林春生自行繳納,委無足採;另原告稱部分費用係被告以林春生財產支應,惟此指摘僅為原告推測之詞,顯無足採,亦與事實不符。
⑸項目E款項確由被告所支付,蓋依常情而言,繳納費用
者始保有收據聯,若果如原告所稱此筆費用為林克群自行繳交,則為何收據聯係由被告所持有?此與常情相悖,可知該筆費用係由被告繳納無疑。至於代償林克群債務27萬元乙事,確屬被繼承人林春生生前之指示。⑹G-10之「七個七、百日、過年及週年等祭祀供品」確有
祭祀,若無支出,該等供品從何而來?祭祀供品之採買,多於傳統市場採買,並無單據之開立,且縱有單據之開立,亦歷時久遠,自難要求被告提出。
⑺項目H之借款係訴外人衣度開發有限公司前向被告之配
偶以及訴外人 洪敏彥 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全棟、27-1號全棟房屋,租金每月22萬元、押金44萬元,被告之配偶以及訴外人洪敏彥各取得其中之一半即租金每月各11萬元、押金每人各22萬元。被告夫婦於96年1月10日將包含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總計33萬元整均先存入林春生陽信帳戶,其中22萬元為押金11萬元為租金,此仍屬於被告配偶所有並有待於未來承租人退租後返還給承租人衣度開發有限公司。惟至被繼承人林春生逝世止均未返還予被告配偶,故屬林春生積欠之款項,自應予以清償歸還。
⒋又此部分存款1,504,375元係於林春生生前提領之款項,
非遺產範圍,惟因係林春生重病期間之提款,代書建議仍應列入申報遺產稅否則有漏報之嫌,因列入遺產稅申報故仍列入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中,但並非確實存在該筆遺產。
㈡銀信銀行存款201,865元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載:「陽信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00萬元,業經全體繼承人9人決議:同母異父而無繼承權之張彩霞計入分配遺產之人數,就500萬元之部份劃分10等份,每人繼承50萬元共計500萬元,並預扣每人2萬元以繳納辦理繼承代書費用共計176,909元後(此為原告代理人所自承)及繼承所生稅捐,若有餘額,再加計192,959元,以留作日後家族祭祀、團聚費用。則陽信銀行定期存款201,865元之部分,並無應予以分配之協議存在,原告要求予以分配,並無理由。至於日後家族祭祀、團聚,長長久久,其費用並無與G10「七個七、百日、過年及週年等祭祀供品」重覆之可言。
㈢郵局定期存款880,815元整(提領時本息合計958,198元)部分:
被繼承人林春生郵局定期存款880,815元整(提領時本息合計958,198元),係受林春生指示,將該筆金額為留作日後林春生之 長孫 林家豪於營業、分居、結婚所用,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否認全體繼承人間,就該部分之款項,有予以分配之協議存在。又倘應予以分配,亦應依全體繼承人當初就陽信銀行存款500萬元所協議之分配原則即「全體繼承人加計同母異父本無繼承權之訴外人張彩霞」後平均分配之。
㈣又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
504,375元、士林郵局定期存款880,815元,原告代理人於
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並未協議分配,顯見並無應予分配之協議存在。因此,被告所辯確屬事實,否則為何當時未有予以分配之決定?又全體繼承人當初就陽信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所協議之分配原則即「全體繼承人加計同母異父本無繼承權之訴外人張彩霞」後平均分配之,則就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士林郵局定期存款880,815元若予以分配,自應分成10份分配。
㈤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等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克群、林克己、林淑卿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春生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被告先代為領取林春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再由被告依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將所領得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嗣被告將林春生存於陽信銀行部分之存款定期存單共
500萬元解約,每人扣除代書費用2萬元後,連同無繼承權之張彩霞,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及張彩霞各48萬元,復經原告等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遺產,經本院前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生所遺銀行存款部分之遺產不止500萬元,於陽信銀行存款尚有201,865元之利息餘額,由被告所領取並未分配,被告另將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503,000元及士林郵局存款958,198元等存款遺產匯入自己帳戶,拒不分配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生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尚有含利
息之存款1,504,375元、於陽信銀行尚有存款201,865元、於士林郵局尚有含利息之存款958,198元等存款遺產,被告均未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被告則對被繼承人林春生生前有此
3筆存款遺產並不爭執,惟辯稱:為避免另徵遺產稅,經代書建議,才將國泰世華銀行1,504,375之存款列為協議書中,並辦理繼承登記行政作業,而記載該筆存款為遺產;而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則為日後家族祭祀、團聚所需之費用,並無分配之協議;至郵局定期存款958,198元,係受林春生指示,將該筆金額為留作日後林春生長孫於營業、分居、結婚所用,否認有協議存在等語(見上開被告所辯及本院10
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3筆存款,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為被繼承人林春生之遺產項目,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此3筆存款,再觀之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動產部份」內容,全體繼承人確已將上開3筆存款數額均列為協議分割之標的,且被告對存款遺產約定「先由被告代表領取後,再將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乙節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前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存款為業經協議之遺產,自難認兩造就上開國泰世華之存款1,504,375元、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郵局存款958,198元等部分未為協議,是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協議云云,已難可採。又被告另稱為辦理登記行政作業才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列為遺產、陽信銀行存款係為祭祀團聚之費用、郵局存款系給長孫所用等語,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案中,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錢我有準備好了,我願意拿958,198元出來,每1個繼承人分9分之1」等語(見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第51頁),足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504,375元、陽信銀行201,865元、郵局958,198元等存款遺產,均應屬被繼承人林春生之遺產,確堪認定。
㈡有關被繼承人林春生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04,375元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春生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04,37
5元係為支付林春生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並授權指示被告至陽信銀行開啟保管箱,將此筆定存單解約,以為清償,另需支付看護費用、繳納違反雇用外勞所生之罰款、醫療費用、喪葬及祭祀費用及受林春生指示而為林克群清償債務,共計支出至少1,627,605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執行罰緩繳款單、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保險費繳費單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發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奠祭費用明細約定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並製作被繼承人林春生雇用照護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見卷第25頁);原告等則認此筆存款係被告自行自被繼承人林春生帳戶提領,並否認被告上開所支出項目。經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提列之急診費用、住院費用、100
年度房屋稅、喪葬禮儀等費用(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D4、D6、D7、F、G1至G9),共計653,494元,均無意見,此有原告於105年5月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1份可參,就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林春生之國泰世華存款遺產內扣除。
⑵被告雖稱聘僱外勞照顧被繼承人林春生,共計支出102,
500元(75,000+15,000+3,000+4,500+15,000=102,500,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A部分)云云,惟未見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予扣除。
⑶被告主張違規聘僱外人繳納罰款150,000元(即被告所
提明細表項目B部分),原告既稱應係被告私行領取林春生之存款後,再自行以林春生之財產支應等語,堪認由被繼承人林春生上開存款所支付,自應予扣除。
⑷被告又稱另聘僱新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扣除云云
(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C部分),惟查,被告所提委託合約書(即被證2、5)、繳納保險費用(即被證7、8)等,均係訴外人林淑卿所簽約或繳納,尚難逕認係為照護林春生所支出之費用;另有關醫療費用(即被證3、4),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春生所支付或由被告所代墊,亦無相關之事證足以證明,自不應予扣除。⑸另有關被繼承人林春生生前就醫費用(即被告所提明細
表項目D1、D2部分),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由被告所代墊,亦不應予扣除;而急診期間看護用品(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D5部分)則未見有何事證;住院期間使用醫療看護用品(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D8部分),被告雖提出相關發票,惟模糊辨識不清,且難逕認確係由上開存款所支出,自不應予扣除。
⑹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償繼承人林克群27萬元云云,雖
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匯款證明等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難認確為被繼承人林春生代為清償,不應扣除。
⑺有關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生百年、過年、周年支出祭
祀供品、償還積欠訴外人 林惠莉 之借款部分(即被告所提明細表項目G10、H部分),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事證,自不應扣除。
⒉綜上,被繼承人林春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04,375
元,應扣除急診費用、住院費用、100年度房屋稅、喪葬禮儀、繳納罰款等費用,剩餘700,881元(1,504,375-653,494-150,000=700,881),應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分配。
㈢有關被繼承人林春生於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及郵局定期存款958,198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陽信銀行存款為日後家族祭祀、團聚所需之費用,並無分配之協議;而郵局存款則為林春生給予長孫用以結婚、分居、營業所用,並無協議等語。惟上開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郵局定期存款958,198元,均屬被繼承人林春生之遺產,業如前述,自應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分配。
㈣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生之上開3筆銀行存款,除陽信銀
行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與無繼承權之人張彩霞以10等分均分,其餘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存款、士林郵局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以9等分均分等語;被告則主張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及士林郵局2筆存款均應與訴外人張彩霞以10等分均分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繼承人林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及訴外人林克群、林克己、林淑卿與被告林克雄共9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遺產自應以9等分均分,且觀之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就無繼承權之訴外人張彩霞應繼承或分得數額、比例有何說明或記載,則除兩造均同意陽信銀行存款所生之利息即201,865元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同無繼承權之人張彩霞以10等分均分外,其餘國華士林分行及士林郵局2筆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以9等分均分為當。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春生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04,375
元應先予扣除應支出之803,494元後,所餘700,881元,及士林郵局定期存款958,198元,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以9等分均分;陽信銀行存款201,865元則應由訴外人張彩霞與全體繼承人以10等分均分。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敏兒、林淑惠、林淑真、林淑芬、林淑倩各204,529元(計算式:
〈(700,881+958,198)÷9〉+〈201,865÷10〉=204,529),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