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民國)」欄位內記載之「112年9月12日21時55分」更正為「112年9月11日21時55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上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 葉芃秀張佳蕙朱曉雯 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鄧瑋琪

                   法 官侯景勻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顏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顏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曉雯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曉雯等3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曉雯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5,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朱曉雯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告知密碼。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顏上傑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芃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佳蕙(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

21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朱曉雯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2日

0時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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