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8月間,因積欠 唐春煌 (未據檢察官起訴)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遂由唐春煌安排甲○○至大陸地區,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廖愛娟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明知其與廖愛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廖愛娟以虛偽結婚,得以探親、團聚之非法方式來臺打工,而與唐春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唐春煌、廖愛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廖愛娟一同於92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前往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甲○○隨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廖愛娟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廖愛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1份予其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甲○○又於92年10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和男 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廖愛娟來臺探親,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乃於92年10月9日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廖愛娟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廖愛娟因此於92年11月1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廖愛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為使廖愛娟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唐春煌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唐春煌、廖愛娟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林和男代為辦理申請廖愛娟入境臺灣地區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廖愛娟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廖愛娟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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