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3、7894、8252、8301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盜得手後,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狀後上前追趕而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庚○○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而於103年8月31日下午3時1分許、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以感應刷卡方式接續消費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致富邦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4時18分許、4時21分許、4時22分許、4時24分許、4時25分許、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欲冒充庚○○本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每次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2萬元,惟7次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警依前揭MyCard遊戲點數之儲值紀錄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遭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乙○○、甲○○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甲○○及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犯行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2犯行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4至5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9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MyCard序號儲值資料、查詢功能-IP/ASN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客0000000000號函覆之儲值帳號基本註冊資料及上下線IP位址(見104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22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述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因遺失而遭他人盜刷等語,是該信用卡屬遺失物無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下午3時1分許、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使用告訴人庚○○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又於同日下午
4時16分許、4時18分許、4時21分許、4時22分許、4時24分許、4時25分許、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告訴人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領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除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外,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庚○○所遺失之富邦信用卡為加值與預借現金犯行,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乙○○、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罹患口腔癌第三期,且有兄長之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告訴││││││人)││├──┼─────┼──────┼───┼───────────────┤│1│103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己○○│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27日下午4│仁化街27號前││牌號碼0299-VM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時29分許│││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橘色││││││HTC智慧型手機1支(物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2│104年1月23│新北市板橋區│乙○○│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日上午11時│文化路2段182││牌號碼9310-UY號用小貨車車門未│││18分許│巷3弄底││鎖,即徒手竊取黑色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政金融卡、郵政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銀行好事││││││多聯名卡、兆豐銀行MASTER卡、兆││││││豐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NISSAN聯││││││名卡、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日││││││盛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油VISA卡、LACOYA會員卡、汽車││││││保險證、計程車計費表檢定紀錄卡││││││、中油營業卡、麗車坊會員卡、行││││││照、駕照各1張、郵政存摺、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除花旗銀行信││││││用卡、中油營業卡外及現金外,業││││││據乙○○領回)。│├──┼─────┼──────┼───┼───────────────┤│3│104年1月29│新北市板橋區│甲○○│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車│││日中午12時│雙十路2段146││牌號碼6273-77號自用小貨車車門│││45分許│號前││未鎖,即徒手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5400元、皮夾1個、││││││飛鏢3只、印章1枚等物品),得││││││手後離去(業據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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