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 曾偉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蔡叡秉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以其受原告脅迫所為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其簽發票號OOOOOOOO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下稱本院3663號本票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67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交還上開本票。嗣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亦以相同理由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OOOOOOOO號,面額50萬元,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65號(下稱本院6765號本票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677號本票,與系爭676號本票則合稱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被告亦應交還前述本票(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內容,均係主張其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於事後撤銷意思表示,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被告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締結103年5月10日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3663號、6765號本票事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3663號、6765號本票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6399號執行事件(均外附)等卷宗核對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等事項,既有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同事即訴外人林OO(下稱林OO)所託,協助林OO及其家人辦理機票簽證事宜,於103年5月10日約定交付討論,因林OO與其弟相約至OOOO旅館唱歌泡溫泉,請伊載其前往,伊於其間交付訂票記錄並說明。抵達旅館後林OO進入房內用餐,伊則於車上等候,詎經過1小時餘,車庫門開啟並闖入5人,開啟伊之車門並要求伊下車,復要求伊敲門叫林OO開門後,渠等即進入房門內四處拍攝照片並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告以對方有報案,扣住伊之身份證,要求全部人員均需前往派出所,該員警並提供處所令雙方協談,此時鄭OO自稱為徵信社人員,並以伊與林OO有不倫情事為由,夥同被告要求伊於其等事先備妥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然經原告拒絕,鄭OO即表示若不簽署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其知悉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行蹤,將自翌日起至任職公司喧鬧,並對伊及家人好看,致伊心生畏懼擔心家人安全,迫於無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面額共計25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由鄭OO交還伊之身份證,同意伊離去,被告應與當日承辦員警有勾結。伊於103年5月21日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律師函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二週內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並提示於本院3663號本票事件之系爭67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並提示於本院6765號本票事件之系爭67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03年5月10日與伊之配偶林OO相偕至OOOO旅館,伊經委請之徵信社人員通知後,即報案並前往旅館現場欲待蒐集證據,惟因旅館人員已經通報被告及林OO,故係原告等人配合開門,並非被告等人率徵信社人員闖入,又兩造係在警局經來回多次磋商始合意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換取伊不提起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且因原告表示需要周轉籌借款項,始簽署面額各為200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本票做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款項之給付方式。伊及在場人士並無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自由意思表示所為,其以民法第92條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無依據,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內,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業據提出被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3663號及6765號本票事件裁定及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2、146至149頁),並經證人林OO、鄭OO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第243頁正反面),復據本院調閱本院3663、6765號等本票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委由朱OO律師以受脅迫為由,函知被告解除締結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上開函文,亦據其提出律師函文及回執附卷(見本院卷第12至14、5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告脅迫所為?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鄭OO等人所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鄭OO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妨害自由刑事偵查案件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於OOOO旅館現場並無任何人逼迫原告,又伊於土城派出所時,詢問原告是否要與被告和解,原告表示有意願,伊請兩造提出和解金額,但兩造都推諉不願意開口,伊請被告先表示,被告開價4,000萬元,原告表示無力負擔,伊表示被告所述為氣話,請原告考慮自己願提供之賠償金額,原告經思考後,表示願意賠償100萬元,遭被告拒絕,其後兩造討價還價,被告降價為300萬元,此時林OO表示其與原告沒怎樣,不用賠錢,但伊告知原告或許證據不足,不會判有罪,但原告配偶一定不會接受等語,為原告認同,經伊協調以250萬元談定,原告勉強同意,此際伊才拿出筆電繕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和解書內容係經兩造及林OO同意才簽署,原告表示無力負擔一次付250萬元,需要時間,所以分成兩期簽立本票,並未以要通知記者到場、至林OO公司鬧,或表示知道原告家人行蹤、住處,請原告顧慮家人安全等言語威脅原告,被告及林OO可以隨意走動,林OO甚至數度撥打電話,並走到外面講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又證人即時任土城派出所員警張OO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經110警網通知前往OOOO旅館時「...抓姦的一方表示要提告,被抓之一方當時並未有任何表示,到場時他們都已經處理好了,靜靜的坐在一邊。當時與我回派出所的有二位被告即告訴人二人」,以及兩造等人於土城派出所時,「當時雙方表示要先協調,我請他們至民眾服務區即會客室協調,他們進入後我就出來了...沒有發現他們有任何爭吵之情形」、「(問:協調後,當事人有何表示?)...鄭OO跟我表示他們談好了,其他人員無任何表示」等情,以及當時亦擔任土城派出所員警之楊OO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若非在巡邏就是在所內處理其他案件,但未特別注意兩造等人進入派出所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44頁正反面),輔以證人即與鄭OO同至OOOO旅館及土城派出所之林OO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其於土城派出所時經鄭OO要求列印、影印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又去幫忙買飲料,未見到兩造等人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過程,伊在其他人簽完名後,因需要2名見證人,故伊始於見證人處簽名,此後原告自行離開,在場之人續於該處談事情,但伊沒有聽到內容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47頁),暨原告亦不否認林OO於土城派出所內仍得接聽電話各節,堪認原告在土城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及林
OO、鄭OO全程在場,且與原告同於系爭和解契約署名之林OO於上開時間前後,尚可自由對外通話,且當時在土城派出所內工作之員警又未發現兩造有任何爭執情節,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或鄭OO之脅迫所為,已難採信。
㈢原告所舉證人林OO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OO於土城派出
所內告知原告略以其派出之徵信人員很厲害,有跟原告至彰化掃墓,也有跟回台中娘家,對原告之配偶及小孩之容貌均很清楚並拍攝照片,如果用錢可以解決就趕快解決,不為自己想也要為家人想,要原告簽好系爭和解契約,否則將到原告與其任職之公司喧鬧二人一起到溫泉旅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惟查,林OO除與被告間之本件紛爭外,另曾對於被告以於103年2月27日凌晨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耳,致左耳受傷流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03號、家護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可見林OO與被告間之嫌隙由來已久,是其所為證言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況林OO於刑案偵查中已證實被告等人並未限制其及原告之行動自由或有肢體接觸,及其於簽署前已看清楚內容,內容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與兩造及林OO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以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土城派出所之接待室內,該處所為開放室之公共空間,可見到旁邊之值班臺,使用接待室勿需事先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2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以及原告為62年次之國民,林OO則為00年0出生,並均為大專畢業,有警訊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8、10頁),二人自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如原告或林OO認為被告或鄭OO等人有涉恐嚇、脅迫要求其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或簽署系爭本票等不法行徑,衡情,當可要求鄰近之員警即刻處理,要無任令被告或鄭OO等人逼迫而不思求救之理,參以前述原告仍得於締結上開文書之前與被告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以及林OO當場仍可藉由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等情,可見林OO所述證言,難以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㈣原告又指稱本件因綽號 小畢 警官之員警張OO於OOOO旅
館取走原告及林OO之身分證件後,係由鄭OO於土城派出所內交還,鄭OO於土城派出所內又以係小畢警官之案件為由向其他員警商借協商室協商,張OO與鄭OO交情匪淺,故未於受脅迫當場,向土城派出所之員警報案處理(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真正。
又證人鄭OO已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並不認識員警張OO,係因張OO抵達OOOO旅館時,經其詢問如何稱呼,經張OO自稱為小畢警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又員警張OO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3年5月10日受理未具名民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報案稱新北市土城區「OO旅館」有妨害家庭案件,派遣張OO至該處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5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張OO於本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土城派出所內之接待室係屬開放空間,無須事先申請即得使用,亦如前述,而張OO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處理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之刑案告訴後,要求原告交付身份證件,嗣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由該派出所員警交予參與兩造協商之鄭OO後轉交予原告等情節,本非常情所無;又原告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署系爭本票前後,土城派出所內之員警,除張OO外,至少亦有值班櫃臺警員(見本院卷第53頁),甚至原告復於103年5月12日至土城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指訴被告即鄭OO等人涉嫌恐嚇等罪嫌,有警訊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所稱因認土城派出所之員警張OO與鄭OO等人熟識,故未於受脅迫當場於派出所內求救等情,即與情理不符,難以憑採。
㈤再者,原告前以其係受被告及鄭OO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及鄭OO等人涉犯恐嚇等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案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新北地檢署16941號卷第147至151頁)。益徵原告上開係受被告及 鄭永津 等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無足採信。
㈥綜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係受被告及鄭OO等人脅迫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夥同鄭OO之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