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祥裕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育任,自臺中市○○區○○里○○路○○○○○號檳榔攤前路旁啟動引擎後,隨即向左前方駛進機車專用道,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等情,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駛進前述機車專用道,適時由告訴人 彭一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為閃避前方自小貨車,而於上開檳榔攤前駛進機車專用道,因被告吳祥裕前述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彭一弦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因此受有右肘、左手、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簡瑛 庭亦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述路段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突見被告吳祥裕自路旁衝出,告訴人彭一弦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滑行,一時緊張煞車,亦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踝反足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祥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一弦、 張簡瑛庭 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