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彭雪雲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受告知人 藍德輝
巫芳 有
被告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二、本件訴訟原定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本件被告人次達700餘人,仍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延長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理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延展宣示本件判決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