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

上訴人 粘禹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禹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若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證人先後證述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與 陳昌毅 會面之供述,及證人陳昌毅之指證,暨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圖相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取捨斟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與陳昌毅相約,因為很難停車,才在巷口碰面,有買1杯飲料給陳昌毅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陳昌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相符;而陳昌毅自上訴人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與上訴人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之情況相合。又陳昌毅與上訴人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的情事,則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稽,均得為陳昌毅指證之補強證據。再就原審辯護人辯以,陳昌毅於警詢係稱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尚未施用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等詞,然於審理中卻改稱係於111年3月5日查獲當日稍早施用,警詢是擔心被警方為難才說謊等語,認陳昌毅可能誣指上訴人為毒品來源云云,予以駁斥:陳昌毅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部分,始終證述如一,且陳昌毅已對其於警詢所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何以錯誤的原因,詳予說明釐清,則因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本件毒品交易之後,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乃未據實陳述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難認係悖於情理,而謂其指證並無可採。至陳昌毅雖證述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狀況,非必即為其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毒是違法行為,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非必相同,縱與本次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以無關連之證據,作為補強,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持自我主觀的說詞,仍以陳昌毅前述稍有出入之證言歧異,認其所為證詞全不可採,惟並未具體指明陳昌毅此部分證述之瑕疵,與其是否誣攀上訴人之認定有何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有補充訊問被告之職權,核諸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證據調查程序之最後,均曾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觀其訊問內容,無非係根據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僅係約見陳昌毅敘舊,並交付飲料之辯詞,在上訴人不行使緘默權之情形下,使其說明緣由,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為任意供述,以確認或釐清先前證據調查程序中相關事證之憑信性,並未預設上訴人為犯罪人之前提,除無直接斷言上訴人所言不實,更未要求上訴人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節,並未超過所為辯解之範圍,何有調查上訴人不利事項之可言,乃上訴意旨竟藉詞稱本件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之責,比附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指摘原審違背該決議所持僅能就有利被告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見解,而有失公平法院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採憑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之論斷,無視於原審係給予上訴人辯明機會以澄清事實,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係就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案發當日午後1時許,氣候炎熱,陳昌毅坐上車內短暫寒暄,以避高溫,並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則上訴人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其等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係交易毒品云云,認無足採取,加以指駁:稽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顯示,案發當日路上行人、機車騎士及陳昌毅,均身穿長袖上衣或外套,附近並無員警查緝或巡邏,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且若果真係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又要趕回去上班,大可打開車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上情乃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何況,原審辯護人就所謂陳昌毅進入車內之緣由,亦未聲請再次傳喚調查陳昌毅,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未再傳喚陳昌毅以資查證,擅就正常朋友互動交流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忽視陳昌毅已為明確之指證,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