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
上訴人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明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分別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經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而撤銷第一審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之不當判決,改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共2罪刑及幫助洗錢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該3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就判處7月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判處6月、3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及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洗錢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限制法院宣告刑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各次洗錢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其上開犯行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上訴人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其前述犯行,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㈡之幫助洗錢犯行,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果爾,上訴人如事實欄㈠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之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事實欄㈡之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之宣告刑範圍為「1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元以上5,000萬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適用行為時法、新法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然不同。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新法規定論處罪刑不當,予以撤銷,並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就上訴人如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如出一轍(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一審判決第4頁),且除事實欄㈢之犯行,就併科罰金部分較第一審諭知之3萬元低外,其餘量刑均與第一審相同,惟卻未說明何以就事實欄㈢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量處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始得為之。查本件檢察官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第一審判決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而所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亦輕於第一審所適用之新法,原判決且就上訴人如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併科較第一審判決為低之罰金,惟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卻量定與第一審相同之5萬元,難謂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