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上列原告向被告 鄧汀敦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將逕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依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書,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貸與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本
  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
  正即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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