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上列原告向被告 鄧汀敦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將逕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依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書,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貸與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本
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
正即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