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之約定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原告公司總行所
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736號卷第8頁),又原告總行營業處所係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
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並考量被告應訴之便
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