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告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瑜

被告 楊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被告終止地上權權利。㈡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塗銷。經核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人楊慧敏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原告亦未陳報地上權契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880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2,24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58平方公尺×10%×15年=86萬6,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地價為339萬1,721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3,100元/平方公尺×258.91平方公尺=339萬1,721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6,880元元。另上開第2項聲明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6,880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萬6,8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