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下同》75元),及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孫明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4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牌極品一條根鐵骨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暗袋,隨即離去。嗣因店員 施正修 盤點貨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正修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及失竊地點相片共7張暨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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