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前因對保險業務行銷方式之見解與告訴人乙○○不同,而在PTT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
T)互有論戰,並因告訴人先前在PTT指稱其為「無良業務」、「黑心業務」、「黑心無良業務」、「○○黑心業務」、「黑心爛業務」等言論(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1年度偵字第2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在其所申請之痞客邦網站所申請之部落格內,以「不肖之輩」及「畜生」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發覺提起告訴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0
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其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51號案件審理。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仍在網路上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02年12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並將蓋有高雄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副本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試圖幫雙方調解之被告之父丙○○,告知因被告仍持續在網路上貼文公然侮辱之舉,告訴人已於同日(17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13號妨害名譽案件),丙○○即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及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之刑事告訴狀影印予被告觀看,勸被告和解,被告因而蒐集獲得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及電子郵件帳號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以帳號「0000000000」申設,並為多數人得以共見之GOOGLE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冒充○○人壽業務員、冒充本人招搖撞騙的○○大學○○所乙○○,又一次意圖欺騙和解的惡劣詐欺」之文章,並在文章內以「惡劣無恥」、「乙○○這種言而無信、卑鄙無恥之徒」、「言而無信、卑鄙無恥」等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辱罵告訴人,以及張貼前開刑事告訴狀影像,散布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及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隱私。嗣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瀏覽被告之上開部落格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本文及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