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 翁崑平 被告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嗣本院復於同年2月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之1、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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