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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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英昌
劉清祺 劉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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