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48、51)。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5年內即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本院依法審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依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1月1日為警緝獲(警卷一頁2),是以員警對於被告進行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前,僅知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申言之,該次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而查獲,可見員警僅係因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主觀懷疑其尚有施有毒品之情形;故員警僅是質疑(懷疑)、推測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與前開判例所稱「發覺」「知悉」犯罪事實,尚屬有間。故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而自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103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中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前揭2罪刑,即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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