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權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琳 代理人 李玉華 債務人 許秀鈴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該條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卷第30頁),在卷可稽,目前任職於台東縣東河鄉「東河包子」,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有薪資袋在卷足參(原卷第26頁),月領低收入補助2,6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家扶補助費3,400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月清償1,810元。因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獨力扶養一位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所酌留自身與子女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21,738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綜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0,3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等主張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均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台││幣1,81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5,844,517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30,320元││4、清償成數:2.23%│││├─────────────────────────────────┘│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各期分配金額│├──┼──────┼─────┼───┼────────────┤│1│東河鄉農會│5,844,517│100│1,810│├──┴──────┼─────┼───┼────────────┤│合計│5,844,517│100│130,3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