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振明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9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林賢瑛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係陰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許 鄭天 却隨丈夫 許清池 早起騎乘腳踏車外出運動,在張振明行進方向同向前方逕自左轉,張振明煞避不及乃追撞 許鄭天 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許鄭天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損傷等傷害造成腦震盪、腦挫傷送醫後,於103年
4月29日6時29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許鄭天却之夫許清池、女兒 許淑惠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賢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伊上班,途經知本路一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撞到被害人等語,證人許清池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害人清晨要去運動,一人騎一台腳踏車,由南向北在知本路二段左轉要去西康路一段,伊先左轉過到西康路一段,就聽到一聲很大聲的「卡」,好像是車子碰到甚麼東西,伊回頭看,就看到死者倒下去,被一台車牌0000-00車子撞到,開車的人當時有停下來,之後就將被害人送到醫院急救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偵卷1第8頁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95頁以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審核人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偵卷1第107頁以下)在卷可稽。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卷1第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及本院卷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表參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現場天氣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案發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駕車通過,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所認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均與初鑑意見相同,惟認文字應修改為:「張振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1第121頁)、覆議會回函(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倘若要左轉,應讓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其仍貿然左轉,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其騎乘行為顯然亦有過失,且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之路權歸屬,被害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情,認為被害人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案肇事主因,上開初鑑、覆議意見所認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於被告刑事責任上僅影響其過失程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衡酌,並未阻卻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責任,併此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許清池於103年8月13日偵查(即第二次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雖執稱:本案肇事之駕駛人實際上係與被告同車之林賢瑛,因為伊有看到林賢瑛從駕駛座下車,且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83頁以下),惟查:
㈠案發當天確實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送好友林賢
瑛進入市區上班,迭據證人林賢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被告從台東市○○路○段住家開車出發到我建和一街住處載我,要去台東市○○路○段檳榔攤上班,我們從知本路往台東的方向行駛,在知本路要往台東大學的紅綠燈處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我在車上睡覺就瞇一下,之後就撞到一聲我才醒過來,發生車禍時我打開車門後就馬上跑過去,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時,被告是停好車才走過來的,救護車來了以後,被告就和許清池陪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後我就去上班了等語明確(偵卷1第13
3頁以下、偵卷2第4頁以下、本院卷第86頁以下);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池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對方駕駛有陪同至醫院…」(警卷第6頁背面),嗣於案發當日14時19分許經檢察官前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訊問時亦證稱:「肇事者有留在現場,肇事者也有與我上救護車來到醫院,並留資料給我,並說是他撞到死者的。…(本件是否追究肇事者張振明的刑事責任?是否提出告訴?)看怎麼樣,肇事者也是很誠懇,肇事者有跟我來到醫院。」等語明確(偵卷1第40頁);又告訴人向檢察官陳明其懷疑肇事者係林賢瑛後,經檢察官發交承辦員警再勘驗案發監視器光碟比對,承辦警員亦報告稱:「…林賢瑛於警詢筆錄表示…當天往台東市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林賢瑛由右前座下車至肇事地點查看死者傷勢,林賢瑛表示他先下車趕至肇事現場,張振明停車後再行趕至現場,經查看知本所同仁所調閱路口監視器,肇事後由肇事車輛停放地點方向有一人影往死者倒地處走來,該人影經過肇事自小客車車尾,造成監視器上肇事自小客車後方警示燈明暗兩次,依許清池於刑事聲請狀表示,肇事後其趕到其妻倒地處時,肇事車上的女子先到現場,研判林賢瑛是監視器上自自小客車尾經過的人員,依此研判林賢瑛係坐於副駕駛座,並非肇事自小客車駕駛…」,有該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2第8頁);且觀諸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車輛8103-UP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被告自89年6月26日起即領有有效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有吊扣吊銷註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等情,可見被告應確實係本案之肇事駕駛人無訛。
㈡至於證人許清池嗣後雖堅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係林賢瑛從駕駛
座下車等語,然觀諸許清池於案發當天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明確陳稱肇事者(即被告張振明)有陪同伊前往醫院,尤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回答更為明確,倘其確實有看到林賢瑛從駕駛座下車,林賢瑛才係肇事者,衡情於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即會主動向檢警機關反應,而不會延至103年6月27日才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見偵卷1第125頁告訴人許清池之聲請狀),因此其嗣後改稱有見到林賢瑛從駕駛座下車,林賢瑛才係肇事者等語,應係無法走出喪妻之痛所為懷疑臆測之想,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隨同被害人家屬前往醫院,經警員到場處理後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1第9頁),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仍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乃有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35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最後一次審理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另斟酌本案被害人之騎乘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係務農,家中尚有88歲母親,已經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案發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被告自89年6月26日起即領有有效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並未有吊扣吊銷註記,其於案發時仍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承辦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1第110頁、本院卷第74頁),至於上開電子匣門查詢單上雖記載駕照有效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乃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緣故,並不影響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