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丁○○○
號相對人乙○○
號兼法定代理丙○○人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4號、95年度存字第55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