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翁秀欽 大陸地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相對人 莊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慶輝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22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0年5月1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11年12月23日(2011)閩融證民字第8474號、第8475號及第8476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
101年1月31日(101)南核字第7555、第7551號、第7557號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其管轄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就各個非訟事件均另定有管轄法院,在裁定認可程序亦無從準用,於斟酌非訟事件法第2條及一般管轄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無住居所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條,於非訟事件法未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且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299巷8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