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瑞雄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農田裡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潘瑞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5年11月2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詎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騎車上路之危險性,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以身試法(本案為第4犯酒駕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醉程度不低,一錯再錯,惡性不輕,量刑自不能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犯罪危險性較諸駕駛四輪以上交通工具為低,且幸未肇事,暨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有限,平日務農,與妻子及外孫同住,妻子雙腳開刀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家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