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上訴駁回之裁定(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銘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01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3年12月0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路○○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該判決已於103年12月0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12月0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
103年12月20日屆滿。而抗告人雖曾於103年12月08日具狀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嗣於104年04月02日已撤回上訴,該案已經確定。今抗告人再於106年06月09日以信件寄送刑事聲明上訴狀,向原審聲明不服上開103年度港簡字第
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則原審認為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而將抗告人之聲明上訴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