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安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安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雷安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之居所
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雷安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66、68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40、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40)(見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於106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高中畢業,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8萬元不等,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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