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嘉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嘉崇免除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嘉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業經審結,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免除至草湳派出所報到乙節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免除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件已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且被告所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可預期將來若遭有罪判決確定,刑度可能非低,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仍有可能為了避免受罰而逃亡,據此,本院認為直至本案確定前,本件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擔保被告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