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UCSINH(裴德生)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 蔡德謄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謄為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庵原公司)之董事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定義之雇主,被告BUIDUCSIHN(中文名:裴德生,下稱裴德生)為庵原公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王東瑋 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受雇庵原公司,負責生產機器(鍋爐、乾燥機)之投料及監看、清掃機器等工作。被告蔡德謄有防止機械造成告訴人危害之義務,依法應於乾燥機之啟動裝置設置警告標示或人員清掃時啟動裝置旁會閃燈或設置可上鎖之裝置,平時應定期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主管教育或告知勞工機械清掃時應注意之事項,或設置緊急斷電強迫機械停止轉動裝置,且應注意安排越南籍勞工與我國勞工共同操機器時,應注意避免溝通不良致機器操作失當,被告裴德生亦應注意開啟乾燥機時,應先注意乾燥機內無人入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受工作現場製造部課長姚俊吉(未據告訴)之指派進行乾燥機之清掃,告訴人為便利清掃將身體趴在機器上,雙手進入機器內,一手持風管將殘料吹出,一手清掃,此時被告裴德生自包裝處走至攪拌機處,經告訴人警告被告裴德生:我在清機械,不要開開關等語時,被告裴德生仍無視告訴人之警告,亦未注意告訴人之右手尚未脫離乾燥機內,即按下乾燥機按鈕,致告訴人閃躲不及,右手臂遭乾燥機攪拌軸捲入,經緊急送醫後,仍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肢,肌腱、神經血管離段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蔡德謄、裴德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東瑋告訴被告蔡德謄、裴德生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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