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328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壬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壬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各查獲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而揭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查獲經過│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張簡壬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5│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左開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3所示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區○○路○○○○號住處內,│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左開編號1至3所示├───────────┤│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行。│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折算壹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張簡壬福持有第一級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區○○路與港埔三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而持│││││有之。│││├──┼────────────┼─────────────┼───────────┤│4│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5年4月17日18時許,在│張簡壬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高雄市○○區○○路○○○巷5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弄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洛因1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左開編號4至5所示犯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5│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17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壹仟元折算壹日。│││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