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長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
一、緣相對人林長春分別於(一)民國99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
6月18日起至民國101年06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24期分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7987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100年0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民國100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0
3年07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10056元整及自民國10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0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748,04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