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34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傑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與會10餘位委員…」,應更正為「…於與會7位委員…」。
㈡證據部分:
⒈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39頁反面)。
⒉臺北市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3次委員會簽到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43頁)。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不要臉」一詞,乃屬輕蔑之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李俊傑分別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言語,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 潘惠珠夏毓仁 2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夏毓仁、潘惠珠發生嫌隙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該等行為實非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夏毓仁、潘惠珠達成和解,並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大樓管理糾紛、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告李俊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6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之女友 涂富滿 為臺北市○○區○○路39至43號松江公寓大廈(下稱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8、9、12屆之主任委員及第10、11屆之副主任委員,潘惠珠為松江大廈住戶,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夏毓仁為潘惠珠之男友,雙方關係因管理松江大廈公共事務及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宜素有不睦。李俊傑因與潘惠珠、夏毓仁之上開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在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於與會10餘位委員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要臉」之言詞當面侮辱在場之夏毓仁。(二)於98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松江大廈1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於在場之保全人員、往來行經之住戶,及到場處理雙方口角糾紛之員警等人面前,接續出言「不要臉」、「無恥」當面侮辱在場之潘惠珠、夏毓仁。
二、案經潘惠珠、夏毓仁委由 蕭珮郁 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傑之供述│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口出「不││││要臉」、「無恥」之言詞│├──┼──────────┼─────────────┤│2│告訴人潘惠珠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在眾人在場且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3│告訴人夏毓仁之證述│同上│├──┼──────────┼─────────────┤│4│證人 牛尚文 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係眾人在場且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5│本署99年6月3日勘驗報│1.全部犯罪事實│││告、錄音光碟1片、99│2.被告以上揭言詞當面侮辱在│││年10月29日、99年12月│場之告訴人2人,並當場自│││17日對話譯文2份│承、確認己意即在指告訴人││││夏毓仁「不要臉」,被告具││││公然侮辱犯意甚明。所辯係││││一時氣話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潘惠珠夥同告訴人夏毓仁坑松江大廈3萬元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2人,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當眾恫嚇告訴人等稱:「慢慢的弄,我在全大樓都把你弄臭」、「你就看,你就看好了,社會真黑暗啦」、「等著看,我每天就搞你」...等語,並語出 渠父 親當過警政署副署長...等語,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謂告訴人2人坑松江大廈3萬元費用等語,係認告訴人潘惠珠於任職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任由告訴人夏毓仁以私人為實,借用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之名義,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松江大廈機電消防維修業務,收取每月1萬元之保養費用,又漏列保養維護項目,再以各式名義向管理委員會收取3萬元此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利益一節,除據證人 潘又森 證稱:告訴人夏毓仁於98年5月20日陳稱松江大廈近幾年之水電工程非富佳德公司的案件,是其個人私下接的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富佳德公司負責人 黃俊傑 、聖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志龍 於本署另案偵查中證述:相關報價單、公司戳章確係委由夏毓仁自行刻印、使用等語無訛,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2年8月30日、93年8月30日松江大廈與富佳德公司機電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2份、松江大廈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2紙、94年8月24日松江大廈與富佳德公司機電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1份、億上興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欣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廣億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星昇機電大樓保養工程報價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報價單、真禾機電股份有限估僧報價單、國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保養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亦非全然虛妄憑空捏述。再依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之對象分為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住戶及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有卷附本署勘驗報告及對話譯文可參,且被告指訴情節涉及告訴人潘惠珠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幹部期間,關於松江大廈管理之公共事務,所稱告訴人夏毓仁借牌簽約一情,亦非屬告訴人等個人私德,事涉社區重大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所謂「坑大樓3萬元」,意指告訴人等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舉,並非意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尊嚴,此觀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乃由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富滿就上情具名向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一情自明,堪信屬實。縱陳述內容令告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揆諸首揭說明,亦難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內,亦不得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不法犯意,遽以誹謗罪名相繩。
(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7日確有出言稱「慢慢的弄,伊『讓』全大樓都把你弄臭」、「你就看,你就看好了,社會真黑暗啦!」、「等著看,我每天就搞你」等語,雖有本署勘驗報告、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然細繹前後情節,被告意在令全體住戶知悉被告所認定「告訴人潘惠珠當主委時夥同告訴人夏毓仁坑大樓3萬元」之情節,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並與全體住戶之利益有關,觀其文義又難認係對告訴人2人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言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既不該當,即難繩以恐嚇罪名。至被告出言陳稱渠父經歷一情,僅能認被告意在彰顯、炫耀個人關係,觀諸卷附對話譯文,部分言詞係針對到場員警陳述,亦非告訴人2人,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四)然此部分告訴意旨如果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和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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